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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
(2014年6月发布,2022年1月第五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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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规范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以及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业务的当事人。统一登记系统网址为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简称“中登网”。

第三条 【定义】本规则所指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本规则所指登记,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出于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在统一登记系统将有关动产和权利担保信息予以记载,并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进行公示的行为。

本规则所指查询,是指相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统一登记系统通过输入“担保人名称”检索获得担保人名下所有正在公示的登记信息的行为。正在公示的登记信息包括登记期限未届满的登记信息,以及登记注销后展示期未届满的登记信息。

第四条 【登记真实性要求】当事人应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如实填写动产和权利担保信息,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如因登记内容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或因虚假或不实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办理登记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条 【违规操作报送】当事人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等相关规定和要求,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等办理登记,且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依法认定的,征信中心可以将当事人的相关违规操作信息报送有关征信系统,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公开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章 用户

第六条 【用户注册】当事人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业务,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

第七条 【用户类型】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分为常用户和普通用户。

常用户是具有登记和查询权限的用户。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注册为常用户。

普通用户是仅具有查询权限的用户。自然人可以注册为普通用户。

第八条 【注册信息要求】用户应当如实填写注册信息,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及时更新。

第九条 【普通用户注册流程】申请普通用户的自然人可直接登录统一登记系统进行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普通用户的,视为接受《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用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

第十条 【常用户注册流程】申请常用户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应首先登录统一登记系统填写注册信息,在统一登记系统申请注册为常用户的,视为接受《用户协议》。申请人完成在线注册后,应按照征信中心在统一登记系统发布的用户注册流程及时进行用户身份验证。

第十一条 【机构常用户管理员与操作员管理】机构常用户在统一登记系统内设置用户管理员,用户管理员创建和管理本机构的操作员。操作员以用户管理员为其设定的权限进行登记或查询操作。

管理员、操作员在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管理、登记、查询等操作行为由其所在的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个人常用户管理】个人常用户可以办理本人为担保人或担保权人任意一方的登记业务,但不可代理他人办理登记业务。

第十三条 【用户信息自主变更流程】用户可凭已绑定手机号码自主修改密码、手机号码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用户信息申请变更流程】机构常用户申请名称变更、管理员密码重置的,应按照征信中心在统一登记系统发布的业务办理流程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征信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用户注销流程】当事人申请注销用户的,应按照征信中心在统一登记系统发布的业务办理流程提交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征信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普通用户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行注销。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六条 【登记办理人】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规则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受托人在完成登记后,应将相关登记信息告知委托人。

登记办理人在统一登记系统和本规则中称为“填表人”。

第十七条 【登记业务范围】统一登记系统支持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登记,融资租赁登记,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以及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动车抵押登记、船舶抵押登记、航空器抵押登记、债券质押登记、基金份额质押登记、股权质押登记、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登记除外。

填表人应按照交易相关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业务类型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担保业务真实性】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十九条 【登记内容】填表人就动产和权利担保初次进行登记的,应选择初始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信息、登记期限等。填表人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同时填写多个担保合同当事人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填表人可以按照担保合同内容对担保财产信息进行具体描述或概括描述,但应达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程度。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填表人可以根据权利公示需要自行选择登记期限。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填表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人或担保权人法定注册名称变更的,填表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对初始登记进行变更的,应当输入该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与修改码。

变更登记后,变更登记证明载明的登记信息是该次变更登记后相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最新状况。

登记已经被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已经被撤销的,不能进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 【展期登记】在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申请展期登记。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的,登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

对初始登记进行展期的,应当输入该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与修改码。

用户可进行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二十二条 【异议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和填表人协商,要求变更或注销有关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登记,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常用户,并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办理异议登记的当事人应在办理异议的同时上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通知,或者于异议登记完成后30日内将上述证明材料一次性上传完整。上传过附件的异议登记不能再次补充附件。发表异议登记的用户可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当事人在异议登记完成后30日内不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征信中心将撤销该笔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登记期限未届满,但登记记载的主债权消灭、担保权利实现、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或者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情形的,填表人应自上述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输入该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与修改码。

填表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登记期限届满前注销,且剩余登记期限长于180日的,该登记将继续对外提供查询180日;剩余登记期限不足180日的,该登记在剩余登记期限内继续对外提供查询。

第二十四条 【登记授权人】对有多个权利人的登记进行变更、展期和注销时,可输入授权该次登记的权利人名称。

授权该次登记的权利人是统一登记系统中所指的授权人。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是统一登记系统出具的如实记录填表人登记时间、登记内容,并载有唯一登记证明编号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六条 【撤销登记】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提出申请,征信中心将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有关撤销登记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申请撤销登记,当事人应将以下材料寄送至征信中心:

(一)填写完整的撤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生效的有关撤销登记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复印件。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上述材料(一)应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

对符合条件的撤销登记申请,征信中心在收到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关登记。

征信中心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撤销相关登记。

征信中心可以根据填表人申请,撤销填表人已注销的相关登记。

第二十七条 【离线保存】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登记撤销或基于法定职责,征信中心将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查询

第二十八条 【查询范围】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登记期限届满、登记被注销且注销后展示期届满、登记被撤销的,统一登记系统不再对外提供在线查询。当事人可以向征信中心申请相关登记信息的离线查询。

第二十九条 【查询条件】查询人可以担保人名称为检索标准在统一登记系统查询有关登记信息。

担保人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以担保人身份证件号码为检索标准进行查询。

第三十条 【查询结果】为保证查询结果的准确性,查询人在使用统一登记系统进行查询时,应输入准确、完整的检索条件。

查询人在统一登记系统输入查询条件后,统一登记系统输出查询结果,展示所有符合查询条件且正在公示的登记信息。

第三十一条 【查询证明】查询证明是指经常用户申请、由统一登记系统给出的,载有查询时间、查询条件、唯一查询证明编号,以及所有符合查询条件且正在公示的登记概要信息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 【证明验证】本规则所指证明验证,是指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通过登记证明编号或查询证明编号在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证明验证的使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在统一登记系统首页使用证明验证功能,无需登录统一登记系统或注册成为统一登记系统用户。登记证明已撤销的,统一登记系统不再对外提供该项登记证明的证明验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统一登记系统输入字母、数字和括号,均应在半角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 统一登记系统提供7×24小时服务,维护时间除外。因系统维护和升级等原因暂停服务时,征信中心将在统一登记系统网页进行公告。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按照征信中心发布的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登记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原则上缴费完成后登记成功,后付费用户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用户需求提供的短信、邮件提醒等服务为友好性提示,供用户登记、查询操作时参考使用。征信中心提供的接口功能为便利性服务,接口功能申请流程、开通标准由征信中心另行制定,通过接口开展的各项操作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征信中心根据本规则制定与发布的有关登记指引、业务流程、操作规程等是本规则的细化与补充,用户应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2221日起实施。